被告人被司法機關第一次傳訊時,在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犯罪事實的同時,又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較重的犯罪事實,該情形能否認定為自首?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犯、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根據(jù)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押人犯如實供述的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應當“與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與主動供述的后罪,應當屬于不同種類,只有供述不同種類的罪行才是自首,否則就不是自首。按照這個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就會導致不公正的結果。而導致這種不公平的原因,正是司法解釋把刑法規(guī)定的“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為“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類的罪行”。
首先,刑法規(guī)定的在押人犯如實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相對于前罪而言的后罪,與前罪之間并沒有必然聯(lián)系。不論是否同種類犯罪,前后兩罪都具有獨立的犯罪構成,兩罪之間既沒有因果關系,又沒有從屬關系。一個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人,第一次犯盜竊罪,第二次可能犯盜竊罪,也可能犯敲詐勒索罪,或者搶劫罪,也可能因畏懼法律而“金盆洗手”不再犯罪。以是否“同種類”為標準,把前后兩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區(qū)別,缺乏司法上的積極意義。
其次,不論是犯罪構成不同的后發(fā)之罪,還是具有相同的犯罪構成的連續(xù)犯的余罪,抑或多次的一罪中的漏罪,由于前后罪之間都具有獨立的犯罪構成,都具備獨立定罪量刑的資格,在法律上應當同樣對待,予以同等的法律評價,以某罪與前罪是否屬于相同種類為標準,規(guī)定某些罪可以適用自首,某些罪不適用自首,實際上違反了平等適用法律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從此項規(guī)定看,最高法院對于把“如實供述同種罪行”排斥在自首之外的不公平后果也有所覺察,不然,就不會在不認定自首的同時,又規(guī)定“如實供述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因為即使認定自首,法律規(guī)定也只是可以從輕而不是應當從輕。
綜上,以前后兩罪是否屬于同一種類,來認定罪犯主動供述后罪的行為性質(zhì)缺乏邏輯依據(jù)。根據(jù)平等適用法律的原則,在押罪犯主動供述的罪行,不論與前罪是否屬于同一種類,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備自首的價值,就屬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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