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9日11時需,被告人馬尕西木竄至民和縣西溝鄉集市,將被害人冶有明停放在街道北面耕地內的“新感覺”牌150型兩輪摩托車(價值2000元)撬鎖行竊時,被在場人馬買果、冶努爾等人發現,被告人馬尕西木掏出隨身攜帶的刀子即被馬買果、冶努爾等人奪下并將其制服,后將被告人馬尕西木扭送到西溝派出所。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兩種意見,一是認為應以轉化型搶劫罪處理;二是認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對被告人馬尕西木應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處罰。 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界定。依該條規定,被告人的行為要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被告人要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但這里所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要求已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是要求只要被告人已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馬尕西木已實施了撬鎖行竊的行為,已符合了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二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如何認定“當場”,又是本案的一個爭議所在。轉化型搶劫罪是從侵犯財產權向侵犯人身權遞進轉化的一個過程,侵犯財產行為在先,侵犯人身行為在后。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時,不但與先前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時間緊密相聯,前后連續,而且侵犯財產行為在向侵犯人身行為轉化時需要空間上的延展。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時的空間,可以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的同一場所,也可以是上述行為場所的延展。所以,“當場”應當是指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的現場和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現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本案中,被告人在盜取摩托車時被他人發現后,為抗拒人民群眾當場使用兇器。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當場以暴力相威脅,符合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三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被告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就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抗拒抓捕,包括抗拒公安機關抓捕和人民群眾的抓捕。本案被告人就是抗拒人民群眾的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脅。
本案被告人在抗拒抓捕時,使用刀具,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情節。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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